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戊○○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王勝和律師
- 相對人
- 環球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4號
- 5號2樓
- 42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以為擔保,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