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477283號等共7 線電話設備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惟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2 月止,業已積欠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9,286 元尚未繳納,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