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乙 ○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5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其中㈠確認界址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 ,餘由聲請人負擔。㈡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計算書:(其計算式詳如附件)┌────────┬────────┬────────────────┐│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7,335元 │㈠由相對人墊付。 ││ │ │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 │ │ 費用。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310元 │㈠由聲請人墊付。 ││ │ │㈡其中3,110 元屬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 │ 支出之訴訟費用;200 元部分屬請││ │ │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支出之訴訟費││ │ │ 用。 │├────────┼────────┼────────────────┤│鑑定測量費 │ 27,344元 │㈠由相對人墊付。 ││ │ │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 │ │ 費用。 │├────────┼────────┼────────────────┤│鑑定測量費 │ 11,044元 │㈠由相對人墊付。 ││ │ │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 │ │ 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 30,606元 │㈠由聲請人墊付。 ││ │ │㈡其中25,783元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 │ │ 之訴訟費用;4,533 元屬請求返還││ │ │ 土地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290 元││ │ │ 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支出之訴││ │ │ 訟費用。 │├────────┼────────┼────────────────┤│合 計 │ 89,639元 │㈠其中81,506元(17,335+25,783+││ │ │ 27,344+11,044=81,506)屬確認││ │ │ 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7,643 元(││ │ │ 3,110 +4,533 =7,643) 屬請求││ │ │ 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490 元││ │ │(200 +290 =490) 屬請求返還不││ │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 ││ │ │㈡確認界址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 │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 即48,904元││ │ │ (81,506×3/5 =48,904),由聲││ │ │ 請人負擔2/5 即32,602元(81,506││ │ │ 元x2/5=32,602元。 ││ │ │ 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7,643 元││ │ │ 。 ││ │ │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一、二││ │ │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即││ │ │ 245 元(490 ×1/2 =245) ,由││ │ │ 聲請人負擔1/2 即245 元(490 ×││ │ │ 1/2 =245) 。 ││ │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 │ │ 訴訟費用總計為56,792元(48,904││ │ │ +7,643+245=56,792) ,扣除其業││ │ │ 已墊付之55,723元(17,335+ ││ │ │ +27,344+11,044=55,723) ,相對││ │ │ 人應再給付1,069元予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