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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坤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裁判費 │ 1,110元 │聲請人墊付。 │├────────┼────────┼────────────────┤│交通事故鑑定費 │ 3,0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4,110元 │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 ││ │ │即2,877 元(4,110 ×7/10=2,877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裁判費 │ 1,500元 │相對人墊付。 │├────────┼────────┼────────────────┤│合 計 │ 1,500元 │第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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