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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82號

聲請人
弘盛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14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329957,內載金額新臺幣6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7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