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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58號

聲請人
尚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55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5月16日           │8,984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6日           │CH748282        │    │
├──┼───────────┼─────────┼───────────┼───────────┼────────┼──┤
│002 │96年4月6日            │75,516元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1日           │TH03990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5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