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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達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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