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新達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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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