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確認界址案件,原審未審查鑑定圖之真偽,逕以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現在之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鑑定方法非法院所得干預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背憲法第7 條之規定。又如依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12月15日之鑑定圖,利用透明鑑定圖之H4圖根點移至地籍圖上之小道上(即現場勘測照片之H4號圖根點位置),即可見H1、H2、H3、H4等圖根點及鑑定圖中之虛線與地籍圖之實線完全吻合,同時可證建號114 號房屋坐落位置係偽造文書,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前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仍係:原審未審查鑑定圖之真偽,逕認鑑定圖可採,鑑定圖中H4圖根點位置有誤、將H4圖根點套至小道即可與地籍圖吻合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經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98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