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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

被告
羅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惠曲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黃天艷
原告
吳五妹
原告
黃紹凱
原告
林淑貞
原告
黃紹硯
原告
黃兆文
原告
前列6人共同 黃天善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兆鵬
複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黃天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0頁倒數第1 行第4 、5 字關於「不小」記載,應更正為「不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倒數第1 行第4 、5 字關於「不小」之記載,係「不大」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