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添壽
徐清祥
梁碧玲
謝承濬(原名謝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添壽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清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碧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添壽、徐清祥、梁碧玲、謝承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梁碧玲、謝承濬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何添壽、徐清祥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何添壽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兼衡被告何添壽、徐清祥、謝承濬等人尚無任何前科;被告梁碧玲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