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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維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維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 「練維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7 行誤載「102 年中某時」部分,應予更正為「103 年3 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第1 、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機車等物係屬贓物,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之,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37-38 頁)在卷足佐,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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