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誤載「左轉後」部分,應予更正為「左轉時」;第9 行誤載「外半月板」部分,應予更正為「外側半月板」,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楊守禮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