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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誤載「右膝挫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部分,應予更正為「右膝挫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掌擦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運隆陳明係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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