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許永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誤載「基於傷害搭人身體之故意」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