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3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仲方
陳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0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仲方、陳昶安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即南港展覽館1館)舉牌、大聲喧嘩而在場陳情,影響展覽進行,有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次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又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高舉寫有標語之A3大小之紙張、大聲質問之方式,就以色列侵害巴勒斯坦人權議題,對到場參觀「2025台北國際航太暨國防工業展」展覽之總統賴清德為陳情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存卷可參,固足認為真實。但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本得向行政主管機關為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參照),此應屬前揭憲法第11條、第16條關於言論自由、請願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是被移送人既係就上開關於國家政策之政治議題向總統為陳情、訴求之提出,而非對參展之廠商或一般民眾為喧嘩、叫囂,本難認其具有滋擾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故意;衡以被移送人上開陳情之方式僅為手舉標語、大聲質問到場之總統,其時間短暫、手段尚稱平和,縱其行為對上開場所之秩序稍有影響,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上開意見表達等基本權利行使之方式對於上開場所安寧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難認已嚴重侵擾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逾越陳情活動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從而自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