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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告
汪昀萱
原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陳金琨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97年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97年票字第2925號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700,OOO元部份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95年2-5月間分次向被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每次均先扣除利息後,再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款項分次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總計被告匯入之借款共2,860,000元(共預扣利息140,000元),其匯款明細詳見如起訴狀之附表1。

2.嗣後原告已於96年5-9月間陸續匯還160,000元予被告及其指定之鄒金蓮(被告之配偶)帳戶,其分次匯還款項明細詳如起訴狀之附表2,故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額僅為2,700,000元。

3.嗣因原告無力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乃以原告所經營之「玉京山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及被告借款未還,涉及詐欺」為由,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原告為免於訴訟之糾擾,乃於民國96年1月間與被告會算債務及協商清償事宜。被告以「除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外,原告另曾持金冠軍公司、三鈦興公司之支票分別向其調現3,970,OOO元、1,500,000元」、「玉京山公司亦有積欠工程款」為由,要求應一併會算;並片面認定金額共計14,398,000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為憑證。然因前開原告以金冠軍公司、鈦興公司之支票向被告調借之款項,被告取得該支票後根本未匯付款項予原告;另先前玉京山公司已預付被告工程款4,000,000元,但被告已施作部份尚未逾上開金額,玉京山公司並無積欠其工程款。故原告本不同意其一併會算之請求。但被告陳金琨卻以「如原告如數簽發本票,渠即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相誘,原告當時為免除訴訟之糾擾,乃委曲求全,而簽發7張金額共14,398,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陳金琨(原證l)。民國96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又曾就債務之清償進行會商,被告已承諾「上開借款不計利息,被告僅清償本金即可」。

4.豈料事後被告陳金琨竟於民國97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上開7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就上開7張本票之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原證2)。

5.綜上,本件原告雖向被告借款共3,000,000元,但被告預扣利息140,000元,而僅匯付2,860,000元予原告,則此項借貸之原始本金自應以2,860,OOO元計算之。且如前所述,原告及玉京山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系爭借款且已清償160,OO0元,故原告與被告陳金琨間僅餘2,70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就上開鈞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於2,700,000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ll,698,000元(14,398,000-2,860,OOO),則不存在。為此,原告爰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楊孟聰、簡俊忠、田景禧等4人前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之訴訟(案號:鈞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在該訴訟中,陳金琨提出如本件起訴狀原證2本票裁定及其附表所列之7張本票(見該案板院卷內之起訴狀第12-14頁),主張:「汪昀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工程款2,215,000元及借款12,183, 000元之損失」(合計即為本件起訴狀原證2本票裁定及其附表所列7張本票之金額14,398,000元);該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渠等4人之訴,且已確定;該判決雖未針對原告積欠被告之實際債權額為認定,但已認定:「汪昀萱並未施用詐術」、「承攬報酬契約當事人係玉京山公司與陳金琨,汪昀萱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姑不論被告陳金琨對於玉京山公司並無承攬報酬債權,縱有之(此係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亦與原告無涉,不得計入被告陳金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尤以,該判決並已明確認定:「原告陳金琨主張如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票據款項為承攬契約報酬,被告汪昀萱則抗辯附表2編號3所示之票據係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且據以簽發附表2編號4所示票據之工程尚未經驗收等語,原告陳金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原告陳金琨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見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1-6行),經查系爭起訴狀原證2本票裁定及其附表所列7張本票,即已包含上開鈞院96建51號判決附表2編號4之本票(票號:TH047020,金額為367,000元)在內,故至少系爭起訴狀原證2本票裁定之金額中,該367,000元之本票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2.被告在該訴訟中亦未舉證證明渠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固主張:「汪昀萱向其借貸12,183,000元」等語,惟經汪昀萱核對渠所有帳戶之明細資料,自94年7月1日至95年12月29 日,陳金琨僅總計匯款24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即95年2月27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上述支票存款帳戶14 萬元,及95年3月22日匯入上述稻江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萬元,參汪昀萱98/1/22民事答辯四狀被證21及附表7),兩造間竟有高達11,943,000元之差額,足證陳金琨根本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汪昀萱雖曾交付總計7,590,000元之支票7張,嗣經雙方同意由汪昀萱取回,另再行簽發2張商業本票(票號為:047016、047017),面額共計7,590,000元予被告陳金琨。然陳金琨既僅匯給汪昀宣24萬元,顯然不足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7,590,000元;又,汪昀萱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因未詳究陳金琨究已交付多少款項,故依陳金琨所述簽發本票並填上金額,此從協議書上汪昀萱簽發之本票金額(即7,590,000元)與支票金額(7,090,000元)顯然不符可知。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陳金琨既持上開汪昀萱所簽發之票據主張票據上權利,則陳金琨應先就「已交付7,590,000元或7,090,000元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另據上開協議書,陳金琨本應於汪昀萱交付本票時返還系爭支票,惟陳金琨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汪昀萱,違反上開協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自94年8月承做原告承包工程之土木裝潢工程因而認識,自95年原告時以財務週轉之需,不時向被告借貸,被告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則發簽發支票或持客票交付給被告,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亦簽發支票交付,因原告自95年5月退票,95年6月16日為拒絕往來戶(証二),於96年1 月5日結算簽訂協議書二份(証三),若原告沒有收到所交付支票之票款時,原告自不可能自行願意改簽發本票,按各該本票均註明係何紙支票之票款(証四),另票號047020號面額367,000元係交付三處工地應付之工程款,票號047021號面額2,OOO,000元係借款所簽發(証六),票號047002號面額1,780,000元亦係借款所簽發的。

2.兩造所簽二紙協議書,原告所謂受被告脅迫,被告否認。該二紙協議書既係原告事先委由國鼎法律事務所撰擬後自行前往被告工作之工地當面會算簽認。並在每張本票上註明係何紙支票之票款。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同意簽發本票註明係交付給被告。原告自承降承包北投溫泉會館及南鯤鯓皇家會館工程等其中木工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各該工程等於95年5. 6月已施作完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原告自行簽發面額參拾陸萬柒仟元正,特別註明翁秋美工地180,000、江孟偉工地100,OOO、北投溫泉會館87,000元(參見被証五),設非工程已完工,原告會主動簽發本票支付各該工程款?不容原告設詞否認。

3.如原告未收到借款於被告97年就系爭本票聲本票裁定時,即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於時隔五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故於時日遠後要被告難於舉証。

丙、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2925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得對其主張票款所載金額之債權仍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伊於95年2至5月間雖向被告借款共3,000,000元,但被告預扣利息140,000元,而僅匯付2,860,000元予原告,則此項借貸之原始本金自應以2,860,OOO元計算;原告就該借款於96年5至9月已清償160,OO0元(起訴狀附表2),故原告與被告陳金琨間僅餘2,700,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就上開鈞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於2,700,000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ll,698,000元(14,398,000-2,860,OOO),則不存在等語。被告陳金琨則以被告自94年8月承做原告承包工程之土木裝潢工程,經原告以週轉所須而不時向被告借貸,兩造間之借貸已多年,嗣經96年1月5日會算簽訂協議書,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原告對系爭2925號裁定中之本票共7張,即是96年1月5日兩造間所訂協議書內所稱原告簽發給被告之本票,該7張本票及協議書之形式均為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會算,且原告及玉京山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故96年1月5日之協議書換票,並不能認為被告已交付借款金錢云云,查該協議書記載「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汪昀萱(下稱甲方)前曾與田璟禧、陳金琨(下稱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甲方並交付乙方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茲雙方進一步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提供予乙方陳金錕…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上述支票」等語,雖未指明原告積欠被告陳金琨未還借款之明確金額,惟查兩造間之糾紛,原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詐欺案件自承欠陳金琨的部分工程款加上借款,我都有開票給他等語,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件雖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11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伊與告訴人陳金琨自94年8月初即開始配合,…95年2月間向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承攬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伊遂與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協商,要求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進駐工地連續趕工,告訴人陳金琨等允諾被告,但要求須以現金(不接受開立期票)支付渠等南鯤鯓工程之下包工程款。伊因擔心無足夠現金因應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之請款,乃向告訴人陳金琨等表明玉京山公司恐無足夠現金週轉,告訴人陳金琨旋即向伊表明基於私人關係,願意接受伊個人開立之支票,借貸資金予伊供玉京山公司周轉,以協助伊及玉京山公司度過南鯤鯓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以求該工程順利完工,伊能自告訴人皇家公司收款,伊及渠等下包均能賺到錢,並居中介紹田璟禧與伊認識可向其調借資金。…伊在95年5月5日以前早已開立許多95年6月以後陸續到期之個人支票,或交付95年6月以後到期之他人客票予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廠商(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支票),伊無法預期告訴人皇家公司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復以伊自95年4月19日迄至同年6月2日受林永樂所託為告訴人三鈦興公司調借上開款項,嚴重影響伊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帳戶現金周轉,致週轉不靈,伊個人自95年6月14起開始跳票,玉京山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開始跳票」(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211號判決理由四),是可認原告確實以該案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支票、本票向被告陳金琨等人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即是協議書中所稱「甲方並交付乙方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附表一編號4、5即是協議書中「玉京山公司、汪昀萱交付乙方」之票據。原告簽訂協義書並將所交付給被告支票詳述簽註於協議書,參照前開判決理由四所述,堪認各該支票款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應支付工程款。是以原告於本件中否認被告有交付協議書中所列支票的款項,顯不可取。

4.況查,系爭2份協議書,原告並不否認是委由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後,原告再前往被告工作之工地與被告當面會算,此並經證人即國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吳俊達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是階段性還款,所以可能還有寫好幾份協議書,但幾份我不知道。被證8、9我都不太記得是否我擬的,被證8、9掛名的事務所是我當時所任職的事務所,但是那個時候事務所還有其他律師等語(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言可見系爭2份協議書是原告委任律師所擬,如若不是原告確實欠被告款項,自無庸費事請律師擬協議書,並與被告換票。

5.綜上,兩造間96年1月5日所簽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即玉京山公司汪昀萱之票據,均係經原告向被告陳金琨借得款項而交付的憑證;兩造間再以協議書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該等票據,可堪認定。則本件所須審究者是96年1月5日之後,即換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原告主張伊於96年5月至9月匯還160,000元予被告及其指定之鄒金蓮(被告之配偶)帳戶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2,之部分,是否可採?查被告對於收到160,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60,000元自堪信實,惟原告就此160,000元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按諸民法第322條:「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系爭本票7紙均已屆清償期,且系爭本票別無因擔保或原告獲益有所差別,則應依先到期之債務先為抵充,準此,系爭本票中號碼047021號者,其到期日為最先(即96年3月3日),應先就該筆債務為抵充,是以該筆於1,840,000元(計算式:2,000,000-160,000=1,840,000元)範圍內為存在,逾此部分既已清償,難認債權存在。至於其餘6張本票則均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1,84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1,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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