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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告
汪昀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景禧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金琨、田景禧二人為被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田景禧之訴,惟並未撤回對被告陳金琨之訴,嗣原告之訴經本院判決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並未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則原告聲請退還就田景禧部分之訴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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