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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福財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鳴
訴訟代理人
李光福
被告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在民國88年5 月29日於第一次所有權人訂定社區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被告為本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每月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金額,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催告,被告共積欠款項21,421,44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經費處理規定、會議記錄、異動索引以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2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00,584元(第一審裁判費200,584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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