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汪昀萱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景禧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金琨、田景禧二人為被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田景禧之訴,惟並未撤回對被告陳金琨之訴,嗣原告之訴經本院判決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並未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則原告聲請退還就田景禧部分之訴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