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 原告
-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君玄
- 被告
-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委託原告為期辦理美國及日本「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專利申請事宜及台灣「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修正,應給付代辦費新台幣(以下同)346,000元。
2、為保證被告如期支付專利代辦費,被告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港幣10萬元之支票壹張交付原告為擔保,雙方約定於被告給付全部代辦費後退還該張支票。
3、被告除於93年10月20日給付25萬元外,餘款96,000元幾經催討迄未支付。爰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擔保用支票一張、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95年1 月25日簽定之委任契約書(向美國申請未通過時之答辯費用)、委辦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委託原告辦理上揭專利申請,及尚積欠尾款96,000元未支付等情不爭執。
2、自從簽約後,在申請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頂多以電話告知有持續在做,在本案之前被告亦不知道申請失敗,因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因原告之失誤,致上揭申請案均失敗,縱使失敗,原告也應該給被告書面通知或答覆,因原告之行為讓被告幾年之心血化為烏有,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尾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用支票一張、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95年1 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向美國申請未通過時之答辯費用)、委辦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就辦理美國及日本「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專利申請事宜及台灣「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修正之委任契約書原本或影本,致無法得悉兩造間關於本件委任報酬之特別約定,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核先敘明。
4、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接受被告之委任後,自應就受任之案件代撰申請書、說明書等一切必要之手續,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直至接獲審定書並送達被告,委任關係始終止。被告辯稱自從簽約後,在申請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頂多以電話告知有持續在做,在本案之前被告亦不知道申請失敗,因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縱使失敗,原告也應該給被告書面通知或答覆等語,原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等為證,然未能提出其已向被告報告上揭申請案遭駁回之始末,尚難任委任關係已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報酬尾款。
5、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