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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給付代辦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原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被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委託原告為期辦理美國及日本「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專利申請事宜及台灣「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修正,應給付代辦費新台幣(以下同)346,000元。

2、為保證被告如期支付專利代辦費,被告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港幣10萬元之支票壹張交付原告為擔保,雙方約定於被告給付全部代辦費後退還該張支票。

3、被告除於93年10月20日給付25萬元外,餘款96,000元幾經催討迄未支付。爰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擔保用支票一張、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95年1 月25日簽定之委任契約書(向美國申請未通過時之答辯費用)、委辦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委託原告辦理上揭專利申請,及尚積欠尾款96,000元未支付等情不爭執。

2、自從簽約後,在申請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頂多以電話告知有持續在做,在本案之前被告亦不知道申請失敗,因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因原告之失誤,致上揭申請案均失敗,縱使失敗,原告也應該給被告書面通知或答覆,因原告之行為讓被告幾年之心血化為烏有,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尾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用支票一張、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95年1 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向美國申請未通過時之答辯費用)、委辦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就辦理美國及日本「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專利申請事宜及台灣「強效殺菌式特殊浮性纖維濾球高頻生化波動能磁化超高氧活水裝置」發明修正之委任契約書原本或影本,致無法得悉兩造間關於本件委任報酬之特別約定,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核先敘明。

4、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接受被告之委任後,自應就受任之案件代撰申請書、說明書等一切必要之手續,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直至接獲審定書並送達被告,委任關係始終止。被告辯稱自從簽約後,在申請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頂多以電話告知有持續在做,在本案之前被告亦不知道申請失敗,因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縱使失敗,原告也應該給被告書面通知或答覆等語,原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向美國申請初審遭駁回之資料、陳述意見後仍遭駁回之資料、向日本申請遭駁回之資料、向台灣申請之資料等為證,然未能提出其已向被告報告上揭申請案遭駁回之始末,尚難任委任關係已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報酬尾款。

5、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2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辦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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