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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

原告
江國慶即開元專利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美穎
訴訟代理人
侯 門
被告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委任原告代理申請美、日、台、中之商標權及專利權(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報酬共計美金6,111.88元(含⒈「資料中心之供電系統」之台日專利申請及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服務報酬,計美金3,436.44元;⒉「網路化直流供電系統」之台灣專利申請服務費及代繳規費,計美金311.72元;⒊「用以提升雲端運算之能源效率之雲端運算裝置」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8.1 元;⒋「雲端通訊裝置以及使用雲端通訊置之智慧行動裝置」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8.1 元;⒌「具有多重輸入之分享式電力系統」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8.02元;⒍「節能型資料中心及使用效率值小於1 之方法」之台灣專利申復服務費,計美金157.04元;⒎「雲端信用卡交易系統及其交易方法」日本專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金99.5元;⒏「一種改良式雙輸入電源供應器」EPC 專利申請之核駁處理服務費,計美金1,075 元;⒐「GCCA」美國商標註冊申請之進行補正及領證服務報酬,計美金557.9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111.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調解程序庭中承認系爭酬金之正確性,僅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原告應就英屬大中華公司請求酬金。然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應依原告之舉證認定,而非被告之舉證認定。且依原證1 ,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委任書確實為申請智慧財產權申請人之約定契約,非為認定雙方是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之適格證據。依智慧財產權申請實務,智慧財產權代理人代理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委任書,而委任書上所載之委託人則將被主管機關視為申請人,使申請人於審查後取得該智慧財產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敘明該等委任書,係為節省行政流程(申請權轉讓程序及費用)及考量顧客智慧財產權之佈局,智慧財產權代理人會預先與顧客約定委任書上之申請人,然此約定並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其約定而成之委任書亦不可據以倒推認定該代理事務所與該顧客不具委任關係或認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理事務所與該申請人之間而非該顧客;雙方之間有無委任關係,仍應以雙方就委任關係所為之磋商記錄為判斷。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不應拘泥於被證三之文字,而應視原被告過去磋商記錄(包含電子郵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整體善意判斷之。原證1 為原告事務所職員向被告公司職員王玫棻(Mei Wang)寄送之委任書信件,其於信中已明示:「…附件為貴公司申請商標所需之委任書…可適用於其他商標案,爾後若有其他案…僅用此份委任書即可。」承前揭說明,該等委任書之作成,並不改變雙方之委任關係,由信中可見,被證三委任書確實為智慧財產權申請時之委任書,且此信為被告公司職員所收,被告公司早已預見該委任書之性質僅為智慧財產權申請程序用,更不應據此委任書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於原告及訴外人公司之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公司間,殊不足採。

㈡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證2 為被告前身「泰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向原告要求移轉部份款項於被告,其中包含支付命令所載案件(P2552TW-40),此信先由原告寄送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信址,後由王玫棻(Mei Wang)利用「mei .wang@tashin-digital .com 」信址寄送。原證3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被告向原告請求預估各項商標之費用,其寄件者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斯興中(OliverSzu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oliverszu@gcca .com .tw 」寄送,於信中可見,被告同意委任原告代理申請商標事宜。原證4 、4-1 為系爭契約關係中原告寄送給被告職員簡慧君(Kenny Chien )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中美專利報價表,故可認被告同意原告代理申請專利事宜。原證5 為被告公司職員鐘子媛(Phenix Chung)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phenixch ung@gccacloud .com 」將簽回之報價單回寄原告。其中應注意的是,雖於前信原告職員寄至「泰新公司」之信址「mei .wang@tashin-digital .com 」,但其回信係由「phen ixchung@gccacloud .com 」發出,故可認「泰新公司」為被告前身無誤。原證6 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單,由鐘子媛(Phenix Chung)依「phenixchung@gcca cloud .com 」信址發出。原證7 為被告向原告提供數項專利之報價,由王玫棻(Mei Wang)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mei wang@gccacloud .com 」寄送。需注意的是,信中所載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CCA , Inc .」、電話「+000-0-0000-0000」 。另外,原證7 所載之專利項目已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述金額之對應項目。原證8 為被告同意原告就專利讓與一事所為之報價,由簡慧君(Kenny Chien )利用其電子郵件帳號「Kennychien@gccacloud .com 」寄送。信中載明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8F」。由上可知,被告使用「@ gccacloud .com」或「@tashin-digital .com」之信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8F」之地址、「+00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往來。又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03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529 號公證書(原證9 )所載,被告所有之網頁上明確記載其聯絡方式為「info@gccacloud .com 」、「info@gcca .com .tw」,其所使用之信址亦為「@gccacloud .com 」或「@gcca .com .tw」。可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中使用「@gccacloud .com 」或其相關信址與原告職員聯絡者,確實為被告本身無誤,非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再者,依前揭公證書所示,被告所有之網頁上除記載該信址外,尚記載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被告聯絡方式「電話:+000-0-0000-0000」、被告英文名稱「GCCA ,Inc. 」。而於上揭其餘原證中,其所使用之中文名稱、電話、英文名稱皆與原證9 公證書所載者相同。甚者,於系爭契約關係發生時起,斯興中便以原證10之名片與原告交流,原證10其上亦載明被告名稱「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被告英文名稱「GCCA , Inc .」、被告總經理斯興中之電子郵件帳號「oliverszu @gcca .com .tw」。綜上所述,原證各信件中之名稱、電話、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信址皆與公證書所載實質相同,被告確實使用上述之名稱、電話、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址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被告確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殆無疑義。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鈞院調解程序中稱:「…GCCA係指被告本身,GCCA Inc .係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係屬混淆視聽,誤導鈞院之判斷,不足為信。

㈢原證11為被告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其資料來源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公信力足夠之官方資料。原證11顯示,使用電話「0000000000#35 」、傳真號碼「0000000000」、廠商英文名稱「GCCA INC .」、英文地址「2F NO 168,RUIGUANGRD , NEIHU DIST , TAIPEI CITY 11491, TAIWAN ( R .O .C .) 」(即中文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證12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官方資料,原證12即顯示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且亦載明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8 樓之1 」,足見被告公司使用上述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於市場上為交易。

㈣公司特取名稱後註「Inc . 」僅表示該公司之組織種類,不足以區別同名公司之國籍,未表明者應保護交易相對人信其為本國公司之信賴。「GCCA , Inc .」為被告之英文名稱,應無疑慮。按國人之交易慣習,除交易時特別表明公司之國籍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如「美商蘋果公司」)者外,未表明者,依交易習慣會使相對人認為其為本國公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三項亦闡示此慣習:「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其次,英文「Inc . 」係指「Incorporation 」,在公司名稱上係標明其「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籍,故一般交易者無法據此識別同一名稱之公司之國籍而據以認定其交易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亦或本國公司。況於未明示其國籍之下,又使用本國文字磋商時,一般交易相對人會有信其為本國公司之信賴,該信賴應予保護。

㈤系爭契約關係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而專利事務所於代理專利、商標申請業務時,可與顧客事先約定送交智慧財產局時其委任書上所載之申請人,一旦合意約定其委任書上之申請人非顧客本人時,專利事務所與顧客之間便會形成「第三人利益契約」(由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成為專利、商標之申請人),雙方一旦約定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後,該委任人便可成為專利、商標之申請人,進而成為該專利、商標之權利人。被證三之委任書僅能證明雙方約定原告之代理申請專利及商標服務之給付對象,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之全貌。被告為契約債務人或契約輔助人,無法僅憑被證三認定。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斯興中前與訴外人曾旭東等人共同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大中華雲端計算服份有限公司」(即GCCA Inc .BVI )(下稱英屬大中華公司),由其持有聯方云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GCCA BJ )(下稱聯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即GCCA TPE)百分之百股權。因被告營業所設於台灣,且對於智慧財產權事務較為熟悉,故由英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被告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助處理英屬大中華公司之專利及商標申請事宜,故有簽署委任書(被證三),約定由「江國慶」代英屬大中華公司申請專利及商標。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8 ,實係被告公司於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權限用,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英屬大中華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

㈡102 年4 月17日英屬大中華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重新調整關係企業結構,協議由聯方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持有英屬大中華公司40% 及60% 股權,英屬大中華公司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聯方公司及被告均可使用,惟需依各該持股比例負擔該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費用。被告於上揭股東會決議後,即支付英屬大中華公司應付原告報酬及費用之60% ,至於剩餘之40%費用,應由聯方公司支付。

㈢原證16為斯興中之另家公司「泰新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證9 ),而非泰新公司,斯興中於98年間成立「泰新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於受英屬大中華公司委託為其在台灣尋覓代理人協助處理專利及商標申請事宜,惟該項業務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理申請英屬大中華公司美、日、台、中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申請報告及請款單及領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60% 之子公司、聯方公司係英屬大中華公司持股40% 之子公司。而被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GCCA INC .」,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斯興中,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8 樓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為憑;英屬大中華公司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屬一外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GCCA INC .」,公司編號為0000000 ,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設立時點為99年11月22日,有英屬大中華公司外國官方設立證明書及委任書(被證三)等件影本為證;聯方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曾旭東,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為憑,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英屬大中華公司及聯方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㈣次查,雖被告提出一份101 年之委任書(被證三),依該委任書所載,其委任人為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GCCA INC .」,代表人為斯興中,地址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托爾托拉島德城,郵政信箱438 號,棕寶大廈;受任人為江國慶。其內容為「本公司委任江國慶專利師為代理人,有權代理本公司向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申請新發明、新型、新式樣之專利,申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提起關於各該申請或所涉利益之舉發…行政訴訟及再審…依有關法令進行其他之形式、手續及行為,並為與各該案事項有關之事務,代理人並有權複委任。」其上蓋有GCCA INC .及COMMON SEAL 的圓形章。依此委任書形式觀之,係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GCCA INC .)委任原告。惟此份委任書僅限於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商標或提起行政救濟等事項,並不包括美、中、日等國之委任事項,又英屬大中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相同,負責人又相同,且實際聯絡及提出此委任書之人,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以觀,被告均未曾提及其係代理英屬大中華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且就兩造書信接洽人員、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公司地址,皆為被告公司人員接洽,不見英屬大中華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依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款單及領證報告內容判斷,應認系爭委任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英屬大中華公司等語,尚非有據,應不足採信。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依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尚未就美金6,111.88元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有此報酬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合法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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