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九號
- 原告
-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悠閔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香
- 被告
- 香波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雲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香波堡別墅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香波堡社區管理服務,系爭契約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同年二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含稅,下稱系爭服務費)迄未給付,屢催未果。又原告並未於同年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匯付款項時,註記係支付何月份之管理費,自不能認為該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服務費。又依證人阮祥雲之證詞可知,其以自己名義匯付之另外四筆服務費,係於匯款後才告知原告,足見原告並未與阮祥雲勾串。況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服務予香波堡社區住戶,被告並非原告給付利益歸屬主體,且被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每月均須審閱社區收支相關憑證及帳冊,並公告住戶週知,竟長期放任阮祥雲提領現金,從未追問現金流向,被告聘僱阮祥雲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就其自身之損失顯然與有過失。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一節可採,原告亦主張過失相抵。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各匯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外加匯費三十元),給付當年度一、二月份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足見系爭服務費被告已清償完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屬實,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將發票送達被告,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十日前,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原告既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事務、可能發生之爭議及存有不法情事等,應知之甚稔,本於誠信原則,當原告發現被告未給付服務費已達四期之多,且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竟由非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阮祥雲之個人帳戶匯入時,自有告知被告此非常態情形之附隨義務,以保護被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財產上之利益免於受到減損。惟原告明知被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本人聯絡之方式,竟怠於通知,一再與被告自聘之前總幹事阮祥雲聯繫,刻意忽略前開不法事證及違約情形,甚至於出席香波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曾提及服務費給付問題。又原告與阮祥雲間之聯繫內容、其間存有如何之協議,被告皆無從知悉,原告此種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各期服務費均按時給付,渾然不覺阮祥雲已然侵占被告所有之款項達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多,仍於事後支付阮祥雲年終獎金及一百零二年度之薪資計十萬元,而無法即時行使保護自己之權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前揭金額中之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與系爭服務費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香波堡社區管理服務,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亦已履約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又阮祥雲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之定期存款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等語,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先後匯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外加匯費三十元)予原告,當年度一、二月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業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被告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三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惟被告匯付被告上開款項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一百零二年一月份及同年二月份之服務費各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此有香波堡應收帳款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據證人阮祥雲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面)。而被告於匯付上開款項時,並未指明清償何月份之服務費,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揭款項自應依法定順序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份之服務費。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者,乃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或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而言,其既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已發現被告未給付服務費已達四期之多,且自非契約當事人即阮祥雲之個人帳戶匯入清償,應有告知被告此非常態情事之附隨義務,竟怠於告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各期服務費均按時給付,渾然不覺阮祥雲已然侵占被告所有之款項高達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仍於事後支付阮祥雲年終獎金及一百零二年度之薪資計十萬元,而無法即時行使保護自己之權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系爭服務費抵銷云云。
㈤惟證人阮祥雲係自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受聘於被告,擔任香波保社區之總幹事,並負責兩造間之聯繫事宜,及社區財務之收支。原告每月向被告請領服務費時,係將請款單及發票寄送至被告處,由阮祥雲代收,阮祥雲再附上系爭帳戶之提款單及匯款單,並以鉛筆勾選匯款,交付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用印,且由阮祥雲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而阮祥雲甫接任總幹事之際,被告即已短付原告二個月服務費,其後亦曾有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出國,無法立即請款之情形。嗣阮祥雲因需錢孔急,於實際提款時,改勾選領現,先後侵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百零一年三至五月份之服務費,其間原告之承辦人員楊小姐,曾撥打電話詢問阮祥雲是否已幫原告向被告請款,阮祥雲皆答稱:會儘快為被告請款,且旋於同年六、七月份恢復正常付款,於同年八月份始又未付款,但於同年九月份之後復正常付款,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侵占被告到期之定期存款同時填寫匯款單,以阮祥雲個人名義臨櫃匯款,一次清償前所積欠之四個月服務費,並於匯款後與被告之承辦人員楊小姐通電話告知金額,請楊小姐查帳確認,嗣又侵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百零二年一月份之服務費。另阮祥雲每月必須影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財務報表交付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審閱用印,再掃瞄成電子檔寄送至各住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由證人阮祥雲上開證言可知,阮祥雲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開始侵占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之前,被告即有因故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服務費之前例,嗣阮祥雲並為免其侵占行為遭發現,見原告探詢請款情況,旋即一方面諉稱將儘速幫忙請款,一方面又立即回復正常付款,是被告能否知悉被告未依約付款之原因,係因該款項遭阮祥雲侵占,已非無疑。再細繹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並無被告每月支付之服務費款項,應自系爭帳戶匯付之明文,且阮祥雲又係兩造間之聯絡窗口,並負責原告之請款事宜,原告能否徒憑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單次之阮祥雲以個人名義匯款之行為,即能確知阮祥雲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行徑,亦非全無疑問。況被告既係每月公布社區收支狀況,阮祥雲又須每月製作財務報表檢附系爭存摺內頁影本佐證,並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審閱後用印,被告竟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阮祥雲開始侵占被告款項,至一百零二年二月間阮祥雲離職之日止,長達一年之時間,俱未能發現阮祥雲前揭不法行為,又豈能苛求未管理社區財務事務之原告,應於阮祥雲侵占之初及時發現並告知被告?是被告縱因阮祥雲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物損失,亦難認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抗辯各節,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應堪採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合 計 一千八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