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洪婉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元
- 被告
- 康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5年9 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