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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阮嘉慶
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國賠字第6 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辦理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之訴外人即司法事務官何淑媛,因違法裁定刪減債權人即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彥樺之債權利息及違法處理原告之異議,使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低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仍繼續更生程序,若依原告所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數額,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已逾1200萬元,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何淑媛上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及延遲受償,其刪減利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26條、民法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且其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更生案之裁定由獨任法官裁定之程序規定。另何淑媛刪減利息後,其又拖延審理原告之異議與抗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況就系爭更生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部分,民國101 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更正前債權表)積欠之債務為1470萬元,而102 年3 月6 日開庭時賴彥樺自行列明之債權金額(不含原告被刪減之利息部分)亦為1239萬元,皆已超過更生之門檻1200萬元,何淑媛違法不裁定清算,卻繼續刪減原告之法定利息,並且裁定銀行需與債務人進行對帳,但實際上對帳是刪減債權銀行之合法利息,並造成系爭更生事件債權低於1200萬元之結果。又系爭更生事件中,賴彥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63條、第64條、第134 條、第147 條等數款規定。原告並於101年12月12日、102 年11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25日等不同時間,先後向何淑媛提出賴彥樺違法之事實與異議,並於開庭時當庭陳報賴彥樺違法情事,然何淑媛對於原告之呈報置之不理,甚至於103 年6 月30日開庭時向原告裁示,司法事務官並無權責裁定債務人違法之情事。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後,何淑媛僅於103 年3 月間送本院由法官裁定債權表之部分,故何淑媛已有應送法官裁定而未送法官裁定之情事。綜合上述,何淑媛裁定刪減原告利息並拖延處理原告之異議與抗告已經造成原告損失,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422 條,使原告受有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損失共464,795 元,以及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對賴彥樺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238,104 元。而何淑媛為任職於被告法院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遭違法刪減利息及無法受償損失之一部即390,4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27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更生事件於101 年9 月24日經法院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更生事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及債務人所申報之債權,於101 年11月15日公告系爭更正前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即持續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異議及陳報進行處理,於102 年11月15日依債務人及債權人異議及陳報之內容,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下稱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並於102 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就系爭更正後債權表刪減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部分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司法事務官並因系爭更正後債權表計算金額有誤,而再於102 年12月9 日公告更正計算金額後之債權表,其進行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又原告就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並更正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中原告之利息及債權總額等部分。賴彥樺則對上開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上開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第2 項部分,並更正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中原告之利息及債權總額等部分。賴彥樺復對上開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致系爭更正後債權表尚未確定,司法事務官自無從進行後續更生執行程序,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至系爭更生事件中賴彥樺之債務總額是否已逾1200萬元部分,因尚待司法事務官對債務人及債權人異議進行處理後始得確定,且是否改行清算程序,已逾司法事務官得行更生程序之範圍,應由法官另行裁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全案卷宗(含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102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卷、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賴彥樺前於101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裁定賴彥樺自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

㈡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編造並公告系爭更正前債權表。並復於102 年11月15日,編造並公告系爭更正後債權表。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17日對系爭更正後債權表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22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原告上開異議,原告即於102 年12月4 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駁回裁定,並更正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中原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及債權總金額等部分。賴彥樺則於103 年4 月18日對上開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第2 項部分,並更正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中原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及債權總金額等部分。賴彥樺再於103 年11月18日對上開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致系爭更正後債權表尚未確定。

㈣原告本件主張對賴彥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係於101 年12月1日受讓自訴外人阮育才。

五、原告另主張任職於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違法處理系爭更生事件,致原告受有利息及延後受償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二)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更生事件有無故意或過失拖延更生程序之進行,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按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並非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即可認定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原告本件係主張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正事件中無權刪減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對賴彥樺之債權本金、利息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經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其中自包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作債權表及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對債權表異議所為之裁定。是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之編造及系爭駁回裁定應皆係司法事務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權限內所為,而無越權、違法等情事。若原告對系爭駁回裁定不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可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若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應將原告對系爭駁回裁定之異議送請法院裁定。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即依法將該異議送請法院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認原告異議部分有理由,而廢棄系爭駁回裁定,更正系爭更正後債權表,是被告之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及相關救濟程序之處理,應皆合於民事訴訟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所定程序事項之情事。且司法事務官於系爭駁回裁定中亦已載明其駁回原告對系爭更正後債權表異議之理由,乃依據原告與賴彥樺於94年9 月14日成立之調解協議文義所為,則司法事務官依其專業智識所為判斷,應為法所容許。縱令系爭駁回裁定嗣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然此係因系爭駁回裁定與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間,對原告與賴彥樺間因調解協議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賴彥樺遲延給付後,是否尚須加計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法律見解不一致所致,尚不能據此認定司法事務官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蓋司法事務官本於自身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斷,倘與上級審法院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且系爭更正後債權表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駁回裁定違法刪減利息部分,亦難認原告已受有利息損失之實質損害。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有違反民法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節,應難認可採。

㈡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更生事件有無故意或過失拖延更生程序之進行,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經查,系爭更生事件自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裁定賴彥樺於101 年9 月26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後之下述程序經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以認定:

⑴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公告賴彥樺開始更生程序之主文及時間,命賴彥樺之債權人於101 年10月24日前申報債權之種類、本金、利息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補報債權必要者,則應於101 年11月13日前補報債權,並同時命賴彥樺應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並將之提出法院。司法事務官亦同時將上開公告寄送賴彥樺及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阮育才【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6 頁至第20頁】。又司法事務官於前揭補報債權期滿日後即101 年11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製作系爭更正前債權表,及於101 年11月22日將系爭更正前債權表公告及寄送賴彥樺與上開債權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34 頁至第150 頁)。

⑵賴彥樺於101 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更正前債權表後,於101年11月28日對系爭更正前債權表提出異議,認為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分別有消滅時效完成及不得請求利息之情事,其並同時向本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41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司法事務官即於101 年12月4 日函請賴彥樺之債權人於10日內對賴彥樺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61 頁)。台新商銀、萬榮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銀、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等均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原告並於101 年1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受讓阮育才對賴彥樺之債權(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205 頁)。賴彥樺又於101 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前開異議之補充理由狀,主張各債權人前曾因強制執行其薪資而受有清償,各債權人應將受清償部分扣除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19 頁),司法事務官即於102 年1 月11日函請債權人對賴彥樺之補充異議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卷第223 頁),上開賴彥樺之債權人並均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主張渠等申報之債權並無錯誤(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69 頁)。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2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召集債權人會議,命賴彥樺、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02 年3 月6 日到場對系爭更正前債權表之債權額進行協商(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93 頁)。賴彥樺於102 年3 月1 日並再具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更正前債權表之意見,陳稱各債權人之債權確有金額錯誤或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⑶於102 年3 月6 日系爭更生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日,賴彥樺與債權人協商後表示目前其僅對原告、大眾銀行、萬榮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台新商銀之債權表示異議,司法事務官並請賴彥樺與各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後2 週內聯繫對帳(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3 月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借調賴彥樺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將上開該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檢送本院(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又台新商銀則於102 年3 月19日向本院表示與賴彥樺協商後,願縮減其債權總額(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8頁)。賴彥樺復於102 年3 月20日對原告、大眾銀行、新光商銀、玉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表示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司法事務官另於102年3 月22日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協助查明上開該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憑證有無誤載利息之情事,並同時函請本院辦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協助說明該案中賴彥樺所為異議之後續處理情形等事項,本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則於102 年4 月2 日函覆上開事項(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於102 年5 月7 日函覆說明關於債權憑證確有誤載情事,並請本院檢還該院96年度執字第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利該院更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債權憑證誤載部分(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79頁)。

⑷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8 日函請賴彥樺以書面說明關於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向法院所陳報之意見,並於同日函請賴彥樺及全體債權人向法院陳報上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之對帳結果(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各債權人並分別陳報其對帳後之債權數額或表示債權額無錯誤(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80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賴彥樺則於102 年6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對於原告102 年5 月1 日陳報狀之意見及與各債權人對帳之結果,並表示對原告、大眾銀行、新光商銀、玉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銀之債權仍有意見,對萬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則無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10 頁)。

⑸司法事務官再於102 年8 月7 日,通知賴彥樺及各債權人於102 年8 月26日在本院行調查程序,調查各債權人對賴彥樺所為系爭更正前債權表異議之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31 頁)。賴彥樺、原告及各債權人於102 年8 月26日到場後分別表示意見,賴彥樺並表示僅對新光商銀、大眾銀行及原告之債權仍有意見,同意其餘債權人最後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70 頁至第174 頁)。賴彥樺復於102 年9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原告前已受償之金額應予以扣除,並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銀、大眾銀行之債權數額仍有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4 頁)。大眾銀行則於102 年9 月6 日提出其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於本院(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

⑹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10月9 日函請賴彥樺表示對大眾銀行102 年9 月6 日更正後之債權有無意見,並於同日函請新光商銀表示對賴彥樺異議之意見,並通知賴彥樺、新光商銀、大眾銀行於102 年10月23日到場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 頁)。賴彥樺、大眾銀行、新光商銀於102 年10月23日到場後,賴彥樺表示對大眾銀行於102 年10月17日所陳報之債權額已無意見。並於102 年10月24日、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新光商銀、中國信託銀行最後陳報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21 頁至第231 頁)。

⑺司法事務官最後於102 年11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編造並公告系爭更正後債權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38 頁至第242 頁)。原告於102 年11月17日對系爭更正後債權表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原告上開異議(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56 頁至第260 頁)。賴彥樺及國泰世華銀行則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2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系爭更正後債權表有金額誤算情事,司法事務官即於102 年12月9 日重新編造及公告金額誤算部分更正後之債權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63 頁至第272 頁)。原告則於102 年12月2 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即於102 年12月19日檢送系爭更生事件卷宗送法院裁定(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⑻原告及阮育才於系爭更生事件進行中,曾於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1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8 月24日、102 年9 月22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17日、103 年4 月17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5 月27日等時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狀、抗告狀等書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更生事件之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75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5 頁之1 至第205 頁至4 、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56 頁、第257 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66頁)。

2.綜觀上開系爭更生事件之程序經過,處理系爭更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幾於每月皆有以函文、開庭或調卷等方式,對系爭更生事件為實質進行。且系爭更生事件中,賴彥樺對系爭更生前債權表異議後,其債權人皆有表示對賴彥樺異議內容之意見,致系爭更正前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尚有待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方能確定並重新製作,是系爭更生事件非因司法事務官之故意或過失致遲未終結。又經司法事務官調查、處理賴彥樺之異議內容並於102 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更正後債權表後,賴彥樺及除原告以外之債權人對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亦皆已無意見,僅原告與賴彥樺尚就原告債權金額仍有爭議存在,經原告、賴彥樺分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之裁定提出異議、抗告後,始致系爭更生事件迄今仍未終結。而原告固提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3款作為依據,主張既系爭更生事件已逾1 年4 月而未終結,可認定司法事務官有拖延處理系爭更生事件之情事等語。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所規定之各類型案件辦案期限,僅為司法院參考各類型案件平均處理時間後所定,固得作為認定法院及司法事務官處理案件有無延滯之依據之一,但並非為唯一認定標準,仍應按案件之內容與進行情形實質進行判斷。且系爭更生事件自法院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日即101 年9 月24日起,至司法事務官因原告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而將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檢送法院裁定之日即102 年12月19日止,尚未逾1 年4 月,並無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其後系爭更生事件係因系爭更正後債權表仍在異議、抗告程序而尚未確定,而有逾1 年4 月辦案期限之情事,但於系爭更正後債權表確定前,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再為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故實難認定系爭更生事件之未終結及逾1 年4 月之辦案期限為可歸責於司法事務官。

3.至原告主張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有遲延處理其異議或陳述之情況,致系爭更生事件遲未終結,系爭更生事件早於系爭更正前債權表公告時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然查:

⑴就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進行中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逐項觀察,其所主張賴彥樺有惡意短報債務、虛報還款金額、故意不實記載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依前與債權人和解內容履行其條件等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47 條、第46條各款駁回賴彥樺更生聲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故系爭更生事件既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原告自不得再以賴彥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47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情事為由,主張法院或司法事務官應駁回賴彥樺更生之聲請。

⑵又原告上開書狀內主張關於賴彥樺之債務金額已超過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賴彥樺之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惟系爭更正前債權表所記載之賴彥樺債務總額固為14,700,768元,已逾1200萬元,然賴彥樺依法於收受系爭更正前債權表送達之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10日內對系爭更正前債權表提出異議,則賴彥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1200萬元,仍須待司法事務官對賴彥樺異議內容進行調查後方能確定。至原告稱依賴彥樺於102 年3 月6 日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加總後亦已逾1200萬元等語,但觀系爭更生事件102 年3月6 日債權人會議筆錄之記載,賴彥樺當日並未再陳報債權金額,而參酌原告於債權人會議當日所提出之主張,其於本件所主張賴彥樺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部分,應係以賴彥樺於101 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為依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而觀賴彥樺101 年12月28日民事異議理由狀之內容及所附債權銀行執行受償金額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19 頁),該金額明細表中債務金額欄部分,應係指依債權人申報債權所依據之執行命令中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賴彥樺並主張各債權人之債權尚需扣除各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受償之部分,是縱該明細表之債務金額欄加總後已逾1200萬元,亦難認定賴彥樺已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是司法事務官未依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程序內所為主張,裁定不認可賴彥樺之更生方案後送請法院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⑶而原告上開書狀主張賴彥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應送請法院裁定改行清算程序部分,如前所述,賴彥樺係於101 年11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第1 項、第5 項所定收受債權表即101年11月22日後10日內,並無逾期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關於原告上開書狀主張賴彥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款等情事部分,司法事務官本應依職權審酌系爭更生事件進行、處理之結果,認定賴彥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於認定賴彥樺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事時,裁定不認可賴彥樺之更生方案,但司法事務官認定賴彥樺並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時,並無裁定不認可賴彥樺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原告以司法事務官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裁定不認可賴彥樺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為由,即認定司法事務官有未審酌原告主張、異議而拖延系爭更生事件情事,並非可採。

⑷再就原告以上開書狀主張賴彥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之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係處理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能否免責之問題,與系爭更生事件是否應裁定改行清算程序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有違法不將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1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2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25日異議送法院裁定之情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時,司法事務官認當事人異議無理由時,方應將當事人異議送請法院裁定。而系爭更生事件中,僅系爭駁回裁定為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其餘皆為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事件依職權所為程序進行事項,而非終局處分,司法事務官亦即於102年12月9 日將原告對系爭駁回裁定之異議送請法院裁定,已如前述,是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亦無應送請法院裁定而未處理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遲延處理原告書面異議或陳述之情況,使系爭更生事件遲未終結,致其受有延遲清償等語部分,尚難認定司法事務官有依法應處理而故意或過失不處理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2.如前所述,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裁定有違法侵害原告利息債權,及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有故意或過失拖延程序進行,致原告受有債權延期清償損害等語,皆難認有理由。又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有違法刪減原告對賴彥樺利息等語部分,然系爭更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並未於102 年3 月間有刪減原告對賴彥樺之利息等處分行為,僅係於102 年3月22日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協助查明上開該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憑證有無誤載利息之情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7日函覆被告之司法事務官,說明關於債權憑證確有誤載情事,並請被告之司法事務官檢還該院96年度執字第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利該院更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債權憑證誤載部分(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3.據上,任職於被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處理系爭更生事件時,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自無因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而須負間接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遭司法事務官違法刪減利息及無法受償損失之一部即390,427 元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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