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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黃紀錄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告
廖寶珠
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4 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保有之原告身份證、護照號碼、地址、電話等足以辨別原告個人身份之資訊刪除且不得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為非財產上請求,致本件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亦非同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