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 原告
- 廖寶珠
- 被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4 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保有之原告身份證、護照號碼、地址、電話等足以辨別原告個人身份之資訊刪除且不得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為非財產上請求,致本件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亦非同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