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文生
- 代理人
- 陳志明
- 相對人
- 鼎然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其變更事項之一為將該公司登記地址遷至此址),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積欠管理費、電費、租金等(金額逾311,585 元,已逾兩個月以上租金之租額)遲未給付,因聲請人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19日兩次催繳通知(即附件一、二)、104 年9 月10日終止租約通知(即附件三)之郵遞(按:寄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乃相對人先前所留之聯絡地址)結果,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存證信函3 份(即附件一~三)為證,且相對人於104 年6 月間業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事項登記,其中之一為變更營業處所(遷入本市),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正傑目前未營業或居住於公司設立地及戶籍地,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1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及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簡聲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移送裁定送達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時亦遭以遷移不詳而退件,有上述案號卷宗內之退件信封可佐,是相對人之營業所處於不明狀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正傑)之住居所亦屬不明,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一~三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