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川日
上列聲請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95 號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其理由為:因法院未行準備程序就進行言詞辯論,法官不能同時審理兩件,法官針對我的問題都沒有回答,而且我寫存證信函法官在判決書上也沒有記載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是否行準備程序,本有裁量權限,且原則限於合議制審判程序方有適用。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295號給付租金事件為黃紀錄法官獨任審理,本即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據。又聲請人另主張法官不能同時審理兩件等語,惟此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另就聲請人主張:法官沒有回答問題,及在判決書上記載存證信函等語,係對法官訴訟指揮有所異議,依上開判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迴避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法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