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 原告
-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田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源
- 訴訟代理人
- 邱美琇
- 被告
-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光檢AOI 代工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做完成,依約工程款均應於次月結帳並給付,原告亦已開立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6 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就上開6 張發票共新臺幣(下同)284,767 元之代工款均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代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代工系爭工程及應給付而未給付上述款項均不爭執,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債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款項以打折方式清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公司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欠代工款284,767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7 月至12月間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公司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打折方式清償,然既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自不因而消滅。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工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入清算程序,僅係公司股東決議先辦理停業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911900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4,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