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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告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謝進源
訴訟代理人
邱美琇
被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光檢AOI 代工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做完成,依約工程款均應於次月結帳並給付,原告亦已開立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6 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就上開6 張發票共新臺幣(下同)284,767 元之代工款均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代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代工系爭工程及應給付而未給付上述款項均不爭執,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債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款項以打折方式清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公司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欠代工款284,767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7 月至12月間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公司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打折方式清償,然既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自不因而消滅。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工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入清算程序,僅係公司股東決議先辦理停業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911900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4,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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