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 原告
-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保貴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何剛
- 被告
- 周士傑
- 被告
- 威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志銓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周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被告威嘉實業有限公司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士傑受僱於另一被告威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於106 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周士傑駕駛被告威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南港隧道旁,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有、由另一原告何剛駕駛之RBM-5398號自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京華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含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8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372元、零件費用為33,470 元);2.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價值之減損40,000元;3.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0,000元,以維修期間7日計算,合計為70,000元,以上總計為158,842元。而系爭車輛是由原告何剛向原告京華公司租賃營業使用,以台北市計程車業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及系爭車輛維修7日計算,原告何剛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共為10,59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6、213、215、216 條等規定,聲明為:(一)被告威嘉公司及被告周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京華公司158,8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嘉公司及被告周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剛新臺幣10,591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2人本院107 年8月27日辯論期日確認後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已經有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為證明,另外,原告何剛是靠這個車生活的,沒有辦法開車,就沒有收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及是否折舊應該依照會計法規。車子未滿1 年部分應該不算折舊,被告應提出法源,(若需折舊)依照定律遞減法無意見,另原告主張從系爭車輛受損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是依民法第213條及本件是侵權行為等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可支應由被告周士傑負全部責任雖沒錯,但原告京華公司主張修復費用48,842元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零件折舊應以33,470*0.438*10/12=12,217 計算之,故車輛修繕費用合計應為27,908 元(零件折舊12,217+工資15,691=27,908);另針對系爭車輛鑑定後折價損失4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000元部分,因原告京華公司並未實際租賃車輛,應該是沒有損失,退步言,縱有損失,租金的損失應為原告二人的租賃契約所支付費用按比例天數計算;對於原告何剛損失部分則請求駁回(否認),因為被告撞壞的京華小客車的車輛,不是何剛的車輛。另原告主張自106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日係106年5月10日,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有受催告之通知,應自(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算,原告主張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難認原告請求為合理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2 人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周士傑所駕駛肇事車輛有於上述時起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需進行維修,期間為7 日,維修費用為48,8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372元、零件費用為33,470元)、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價值減損(交易性貶值)40,000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周士傑負責等,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而由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以107年6月2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51號函檢附之說明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件有爭執及應審酌者厥為: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含稅維修費用48,842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中之其他(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行照記載,雖為「租賃小客車」,但性質上仍與如營業用小客車(如計程車)等運輸業者使用之車輛不同,故本院認仍應認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應為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月3日,已使用10月多,故系爭車輛應予折舊之月數應為11月(本院需正確適用法令),原告主張不滿1 年均不需計算折舊,此部分依上開法令規定雖無理由,但被告辯稱零件折舊應以每年1000分之438(即耐用年數以4年加以計算)亦不可採,經本院就系爭車輛零件33,470元扣除折舊後,其零件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部分15,372元後,共為37,521元,原告京華公司就該37,521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就原告京華公司修繕費用僅需支付27,908元部分,除被告折舊率之依據尚有錯誤外,被告且係直接將應折舊金額當作零件修復金額而與工資合計,故其計算金額亦屬過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可採信。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交易性貶值)40,000元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受有價值減損(交易性貶值)40,000元之損害,既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以107年6月2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51號函檢附之說明可為證明,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京華公司就該交易性貶值40,00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維修期間7日相當於租金損失共70,000元部分: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需進廠維修7 日,致原告京華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車輛7 日,自應認原告京華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告京華公司上述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京華公司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1 萬元之損害,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以107 年8月16日北市客租璋字第070號函明確表示「該車款為廠牌中較高車價之車型,倘提供短期租賃,日租金約以新臺幣1 萬元計算,並以該日租金計算租賃日數為總租金」等在卷可稽外,原告京華公司所有該車既係出租予原告何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京華公司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等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貨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出租人即京華公司負擔,則系爭車輛因此無法使用,原告京華公司依法本應交付原告何剛同等級車輛,否則原告何剛依租賃契約即得請求原告京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故原告京華公司主張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7 日,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元,合計共為7 萬元之損害,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7 萬元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京華公司日後亦可能受原告何剛之求償,自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故原告京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部分,依法有據,被告辯稱其縱需賠償,亦僅以原告京華公司與原告何剛間租賃契約所支付費用按比例天數計算云云,則無可採信。
4.原告何剛另以系爭車輛是由原告何剛向原告京華公司租賃營業使用,以台北市計程車業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及系爭車輛維修7日計算,原告何剛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共為10,591元,請求被告亦需賠償云云,惟此則為被告否認,此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何剛舉證證明。經查原告何剛雖因與原告京華公司訂有租賃契約而得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2 人間所存者為一般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周士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本無從知曉該租賃關係,而被告周士傑雖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侵權責任,但其所侵害者,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則在原告何剛並未證明被告周士傑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剛對另一原告京華公司債權之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何剛對另一原告京華公司債權之行為,及被告周士傑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京華公司依上所述,本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7日維修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 萬元,原告何剛依租賃契約則可另向原告京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如上述,故原告何剛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其有無法營業損失共為10,591元,2 者間既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何剛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加以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京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士傑、威嘉公司應連帶給付147,521元(計算式:37,521+40,000+70,000=147,521),依法有據,原告何剛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0,591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告京華公司另請求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1判決可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既屬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京華公司本應先請求被告2 人回復原狀,而經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被告2 人始負以金錢賠償之責任,惟原告2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主張已定明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行修復,則原告京華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後,自僅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就被告周士傑部分,原告京華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被告威嘉公司部分,原告2 人一直未提出任何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之書狀,而係經本院以追加被告身分通知被告威嘉公司到庭後,原告2人於本院107 年8月27日辯論期日才明確其對被告威嘉公司請求之金額,被告威嘉公司此時才得行使防禦權,故就被告威嘉公司部分,原告京華公司請求自上開辯論期日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京華公司逾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京華公司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被告周士傑、威嘉公司應分別加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9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4,55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11個月(第1年內)折舊值 33,470×0.369×(11/12)=11,321 11個月(第1年內)折舊後價值 33,470-11,321=2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