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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原告
群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火
訴訟代理人
陳定樸
被告
維綸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7 年5 月9日向原告訂購輪胎無線胎壓偵測器及零配件數批,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9,750元、13,65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結60日電匯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13,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暨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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