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 原告
- 林昱穎即錢來瓦斯配管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培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京老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委由伊供給瓦斯,並約定按月繳納瓦斯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6,454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瓦斯氣化器未安裝安全保護裝置,且未提供伊鐵鍊以防止瓦斯桶傾倒,導致伊於107年10月17日發生瓦斯外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瓦斯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瓦斯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37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四、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主張原告致瓦斯外洩所造成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氣化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惟查,被告陳稱消防局未做事故鑑定,消防人員告訴伊是外洩係原告所提供之機器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瓦斯外洩之原因,僅為被告依他人之說法而自行推測。再者,被告雖提出上開裁罰書為據,然細譯該裁罰書之內容,僅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因被告容器放置位置及未使用防止傾倒措施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55335號函暨函附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無從證明瓦斯外洩之結果即為原告所造成。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裝置照片,抗辯原告安裝之氣化器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未安裝保護裝置、螺絲帽、瓦斯遮斷器,因而導致瓦斯外洩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安裝之氣化器是否有合格標章或有裝置漏未裝設等情,然被告均應先就原告行為與瓦斯外洩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惟被告就究係何一裝置之設置有所疏失或疏未設置,因而造成瓦斯外洩之結果,依被告於本院之歷次陳述,其亦未能確認,則瓦斯外洩之原因是否必然為原告設置或漏未設置裝置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從認定,故被告就原告與瓦斯外洩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命原告就本件瓦斯外洩之結果負何等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6,454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就原告所裝設之瓦斯氣化器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確認是否經檢驗合格,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應就何種裝置之設置或未設置與瓦斯外洩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