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 原告
- 勝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鈞律師
- 被告
- 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QO-9319 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有、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體受損,計36日無法營業。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883 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萬元;⑶營業損失100,950元(計算式:3,36536=100,950,每日損失3,365元),共計22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有關維修費用之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車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47,917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距案發108年1月4日,已逾5年,而依原告提出修繕之估價單所示,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計37,000元,應扣除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1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00÷(5+1)=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鈑金、校正、定位等工資及烤漆共計38,000元及稅金3,750元,原告得請求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計47,917元。
⒉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倘被害人能證明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縱經修復,仍有不可回復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萬元乙節,亦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回函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得請求營業損失100,950 元: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主要營業項目為依客戶旅遊或交通要求,調度所屬車輛派車,並按車程起迄點及時間收取車資,每日均會出車,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自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維修完畢之日(即同年2月8日)止,共計35日,無法出車營業乙節,亦有估價單可參,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公司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車紀錄表,平均每部車輛一日之營業利益為3,365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117,775元(3,365×35=117,775),原告請求其中100,950元,自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98,867元(47,917+50,000+100,950=198,867)。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