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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金志熹
訴訟代理人
金賢真
被告
劉析芸即曲薇潔

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士華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劉士華(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返還借款,劉析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士華應返還43,185元。查,原告起訴時,劉析芸之戶籍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現遷移至高雄市大寮區),劉士華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應認上開兩址分別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原告請求劉析芸、劉士華分別返還借款之訴訟,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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