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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3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以書狀載明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住所或居所。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事項包含「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起訴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

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期間先命補正。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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