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36號
- 原告
-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以書狀載明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住所或居所。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事項包含「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起訴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
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期間先命補正。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