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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崔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16,463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另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150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另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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