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秋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民事閱卷規則第19條、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早上,依照書記官即被告許秋莉之通知,前往本院閱卷室閱覽110年度湖簡字4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時,遭閱卷室內2位櫃臺人員百般刁難(等卷、要求原告完成簽名及抄寫身份證資料、不交付系爭事件卷宗供原告閱覽、不願讓原告刪改未閱卷事實等),使其不能行使閱卷及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權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1,000元等語。
三、經核:
㈠當事人聲請閱卷,自應遵循上述民事閱卷規則辦理。而原告於上述時間至本院閱卷室欲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時,既不願遵照閱卷室內櫃臺人員指示,出示其身份證件證明身份,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簽名,已違反上述民事閱卷規則,閱卷室內櫃臺人員未交付卷宗供其閱覽,並無違法情事。又,閱卷登記簿乃公務員執掌之公文書,縱使原告放棄於當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權益,亦無自行塗、刪改閱卷登記簿上所載內容之權利。此外,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倘書記官不准當事人請求,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㈡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顯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