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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9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林力銘
被告
毅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朗
被告
楊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9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1年7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8元,及其中被告毅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坤成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92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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