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 原告
- 李志鈞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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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余啟豪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6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其間是否有合法中斷時效事由?而爭執之根源則在於:系爭債權究竟應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代價的二年時效?還是應該是適用同法第126條所規定租金的五年時效、違約金的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三、原告已經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判決、110年度湖簡字第140號相同基礎事實的判決,主張應該適用二年時效,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相同基礎的司法實務判決佐證其說,而是抗辯:系爭債權的電信費部分,屬於定期收取的月租費,應適用5年時效;至於補償款部分,則屬於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15時效。兩相比較,自應以採取原告主張比較能夠維護相同事實、相同判決的司法判決一致穩定性。
四、至於:
(一)被告所抗辯電信費應屬定期月租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26條規定的各項定期給付債權,主要應該是以固定金額為其規範對象,因為固定金額,關係清楚,自可以有較長的請求權時效,而電信費用每月其依使用情形可能有不固定金額,按照當今社會的資訊步調,自應從速確定彼此權益關係,以保障正當消費權益。此外,如果民法第126、127條發生競合情形,如每月定期結算給付的住宿費、運送費、租價等,也應該以民法第127條為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所抗辯補償款,應屬於違約金部分,其所引用最高法院決議,在法院組織法廢止決議制度,改採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後,即應不再具有拘束效力。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既是以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為規範對象,而不稱「價金」,自應包括具有違約金性質,但仍屬於商品(含提供電信服務之無形商品)對價之補償款(因未滿期使用所造成期待利潤無法回收之強制補貼機制,其所原本即屬商品代價之一部分)。
五、但是:
(一)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以上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的規定。而且,只要債權人有聲請支付命令,就表示已經依法行使權利,使其於聲請時中斷時效進行,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應該也符合消滅時效制度的本旨。
(二)系爭債權於109年11月4日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而終結,此經調取原聲請支付命令全卷查對屬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系爭債權自應於109年11月4日中斷時效進行,並於同年12月21日重行起算,故應至111年12月21日請求權時效才算完成。
(三)承上,系爭債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時效還沒有完成,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