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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

原告
周亦宣
被告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家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舉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證據,該等物品既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事件查封程序中於訴外人極限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址所查封之物,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極限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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