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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于佳瑄
被告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對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除引用歷次書狀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鞋櫃上鞋盒及大門外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24小時並長期將系爭監視器正對原告住處監視,並可拍攝原告及子女等人進出與住家內部,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四第21-25頁、本院卷五第199-211頁),依其所提翻拍照片,可見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範圍已完全涵蓋原告之住家大門,被告得以掌握原告及居住於內之家人之日常家居生活作息或交友情況等私生活領域之非公開個人資訊。換言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可得蒐集之資訊,已非屬單純公共區域之影像,被告可透過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資料即可取得原告或其家人或訪客之相關行蹤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資料在客觀上對遭攝影之當事人而言,應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之個人資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辯稱監視器具廣家功能,且拍攝範圍均非正對原告住家,並無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揆諸前揭要旨,原告對其住家之前方公共區域存在合理隱私期待,應有隱密性可資主張,系爭監視器縱非正對原告大門,惟可能因具備廣角之功能致攝錄範圍含蓋原告住家大門之私領域範圍,此亦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山水清境大樓之其他處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原告及家人部分係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等情,本院認社區大樓之公共區域範圍是否得任意由私人裝設監視器係屬社區規約應所應規範事宜,且被告於公共區域範圍裝設之監視器縱有攝得原告及家人,亦非得認係專為監視原告而有侵害原告之之隱私權,且衡諸兩造積怨已久,彼此亦互相以設置於社區大樓之監視器互為有利自身行為之蒐證,亦無從據以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自監視器所錄得之伊及家人之畫面截圖放上山水清境大樓之群組、汐止集團、電梯內以及社區公佈欄等處,並提出截圖與照片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5-89頁、卷五第89-115頁、卷五第115-121頁)。經查,依上開所提證據可見被告將截圖傳至山水清境大樓群組時,已將圖中人物塗黑或馬賽克處理,又社區公布欄與電梯中之照片,僅能看出照片中有一名自然人持手機攝錄鏡頭,究竟是否為原告亦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尚難認定究竟為何人。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將原告婆婆照片傳到汐止集團群中,惟僅能見其背影亦或模糊衣服式樣,尚難僅以原告於準備狀中手寫「原告婆婆」即可認定之,亦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係如何侵犯原告肖像權,是此部分主張無從可採。又原告又提出山水清境公告版中,被告上傳之拆除影像,雖有拍攝原告之面容(詳本院卷五第217-225頁),惟詳閱該等截圖內容:「109年他自己安裝的主機,無阻擾的讓他自行拆回,拆下後主機仍然在她家,亂花的是你們的錢」「甚麼都自作主張,大家有看到這人有越變越好嗎」、「當自己是遞減審判長,別人都有罪,小白最乾淨。自稱每坪20元就夠,現在又想漲。你們口袋深,繼續提供吧!」,經參酌肖像之來源與身分、被告刊登目的,尚可認為被告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之紀錄,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曉社區大樓用電情形、公用設備設置等情,尚難認該肖像與被告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原告原未受侵害之肖像權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是以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象權部分,應無足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此部分觀諸原告歷次書狀所陳,若原告所指被告侵害之對象原告之家屬,或編號4所之停車場為原告之先生所有,則與原告個人之權利是否受損無涉。至於編號2、3部分,依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判斷,亦僅能確認兩造多年來相處不睦,而彼此就社區大樓之相關事務於社區群組中或會議中,或其他場合發生多次不同情事之爭執,就原告指陳附表編號2、3部分,應認係被告就特定基礎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與評論或被告係向原告以較情緒化之言詞告之將對原告為訴訟之行為,縱因該等意見與評論之內容涉及原告之人格,而造成原告個人主觀上之不悅,亦未能認已達情節重大之地步,故尚未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被告亦未經刑事告訴而認定有公然侮辱或恐嚇之刑事犯行,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如編號2、3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之心證,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侵害其人格權,應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陳稱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惟未能說明被告之該等行為係侵犯原告之何種權益,其以此部分之主張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難憑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諸如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誣告、妨礙名譽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誣告、侵占案件、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妨害自由案件,均係濫訴及誣告等情。然查,訴訟權為國民之基本權利,任何人若認其權益遭他人侵害,均得提出相關之證據為相對應之訴訟行為,於刑事案件,縱其所訴之對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亦不當然有誣告之罪責,是以原告若認被告上開案件有濫訴及誣告等情,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尚無從以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並據以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雖陳稱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就曾闖入原告先生的私人土地用油漆畫私人土地,之後又於113年4月間多次闖入私人土地、拍照、停機車、移腳踏車、毀損木櫃、鋁梯等情,雖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原告既該處私人土地為其先生所有,則與原告之人格權受損並無關連,且從照片中亦看不出木櫃、鋁梯有何受毀損之情,況原告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縱該木櫃、鋁梯等屬於私人之財產確有受損,亦與原告之人格權受損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他案中提出原告111年2月12日家庭會議錄影影片及原告銀行帳號、原告家族群組對話,侵犯原告隱私權等情。惟按原告家庭會議之成員甚多,該等會議影片或家族群組對話亦有可能為其他家族人員提供予原告供訴訟佐證用,且兩造間彼此或與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間常年就各種情事互為爭執訴訟,相關個人資料或銀行帳戶資料亦可能已互相揭露無遺,而就該等個人資料亦不應再有較嚴密之隱私保護,況被告既係將該等資料作為訴訟使用,而非基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故意而為,尚不得因原告於他案訴訟中提出為證據,即遽以認定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程度。

三、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請求因被告濫訴所造成之薪資損失21萬9,814元,另外支出項目包括原告出庭之車資、時間、郵資、回覆法院文件紙張及列表機之墨水、紙張等費用等(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共計3萬4,058元,詳本院卷5第55至57頁,嗣再於以書狀提出更正後之相關支出費用,詳本院卷7第345頁)。惟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支出之損害,乃為維護原告自身於本件以及其他民、刑事訴訟之法律上權利所用,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多年之嫌隙與纏訟,而使其從事之保險業、早餐店工作遭逢困難等語,合計受有21萬9,814元之系爭薪資差額等情。惟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與其同事之薪資單(見本院卷6第155至157頁、159至163頁),用以證明該同事努力一年可得之薪資與其因不斷之訴訟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等情。惟觀原告之職業性質,其薪水之多寡應依自身之努力所得,縱原告提出該同事之薪資單,其所得高達550萬餘元,此乃該同事之自身努力,與原告損害並無相關,且本院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僅有上開所述侵害隱私權部分,與原告薪資是否受損並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應僅限於上開所述之侵害隱私權部分,及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亦同時參酌被告行為初衷係起源於為自身權益而與原告互為蒐證對抗,並參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答辯要旨  備註(原告主張之書狀) 1 1、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至113年5月在社區6樓公設區、1樓個人信箱、1樓公設區、消防栓放置處、私人鞋櫃盒等處裝設監視器並將攝錄之原告及家人照片傳到社區群組、社區大樓公布欄及電梯內部等處。 2、被告於109年6月20日開始在住家大門外鞋櫃上鞋盒裝設2個監視器,109年12月28日在住家大門裝設2個監視器鏡頭,均攝錄到原告住處內,並對外散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長年對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長年挑釁、騷擾、霸凌、竊錄、毀謗、侮辱以及設局等方式,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知情權,並使其陷入法院與地檢署開庭奔波之意圖;並同時自109年6月18日起,先行陸續於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前址號一樓、前址號地下室等處加裝監視器多達13隻以上,以監視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蹤,造成被告長期飽受精神折磨,為維護自身權益,以防原告種種偏差行徑,始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地點等處安裝監視器,且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僅對被告自家安全門攝錄,並非正對原告住家,現在的監視器都是廣角,是原告自己跑來被告家鏡頭前面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拆除一樓燈泡裝設之監視器與同年11月18日拿回監視器主機時遭被告攝錄,乃因原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決議,且其於上開時點已非該大樓之主委,便任意拆裝監視器與占用監視器主機拒絕交接,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持攝錄機器拍攝,另被告於111年7月2日拍攝住戶會議提案(下稱系爭系爭會議提案),遭原告不斷驅趕等情,亦持機器攝錄,上傳至社區大樓公告版公開透明檢視。 (餘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5至7頁)、民事準備狀(卷5第13至27頁) 2 被告於109年8月14、18、19日、同年11月6、9日,於山水清境社區群組內指稱原告「頭腦有撞到阿」、散布原告錄像及指稱原告是「白木屋小姐」、「你眼睛有問題嗎」、「你哪根蔥阿!你真的很可憐」、「你連根蔥都不是,在那邊囂張什麼」,同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指稱原告為「鏽女」、「腦袋有問題」,以及110年3月28日「要告給你死原告」等語,對原告為騷擾及公然侮辱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書狀(卷5第27至29頁) 3 被告於110年6月9日晚上8時4分、8時27分在社區對原告以台語稱「你敢去報我沒營登、你尬我試試看、尬你家弄死。絕對尬你家電尬金系系,幹」等語,對原告為恐嚇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7至9頁) 4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4月22日在原告先生的私人土地停車場出入口放水桶、機車、垃圾等,不讓原告關鐵捲門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故意擋在上開私人土地停車場出入門口,不讓原告關鐵捲門,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7至9頁)、民事準備書狀(卷5第31頁) 5 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將原告於110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案件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PO在汐止集團網路上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9頁) 6 被告對原告濫訴加誣告: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餘如卷4民事陳報狀2狀所整理之被告濫訴原告之案件) 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原告既不斷侵犯被告之權利,被告為保護自身,始向原告提起誣告,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亦有對其大姑請求,究竟於何處使用均未說明,又原告使用被告設置之監視器,亦向被告提起侵占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9至13頁) 民事陳報狀(卷4第345至351頁) 7 被告闖入原告先生的私人土地用油漆畫私人土地、毀損木櫃、鋁梯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13至15頁) 8 被告在他案中提出原告111年2月12日家庭會議錄影影片及原告銀行帳號、原告家族群組對話,侵犯原告隱私權 如歷次書狀 詳見民事準備2狀(卷4第15頁)、民事準備狀(卷5第5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