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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張廷成
被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報暨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惟該址經以無此公司退回(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前於112年11月23日命被告陳報本件起訴時是否仍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所,然未據被告遵期陳報,足認上址並非被告之實際住所。又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上載其居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司促卷第33頁),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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