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劉愛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如
- 被告
-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7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3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3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