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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1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715號

原告
江芃即耐集克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15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家禎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成立服務契約,並已完成服務,依約請求報酬等節,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所附文件與對話記錄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此係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巫俊毅留下的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與巫俊毅協調云云,然依聲證5之契約可知,契約當事人用印處有被告公司章與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巫俊毅之私章,堪認本件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而非巫俊毅,契約對被告自發生拘束力。又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已提供服務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影片截圖附卷足參,堪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確已完成並經被告代表驗收完畢,故被告抗辯均不可採,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價金。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巫俊毅為證人,惟本院依現存事證已形成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心證,即使傳喚巫俊毅亦不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係兩造之認定,爰不予傳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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