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 原告
- 高世峯
- 被告
- 周逸婷
- 被告
- 江少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逸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周逸婷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3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逸婷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
⒈周逸婷傷害侵權行為部分:
⑴查,周逸婷與原告同為「湖堡社區」之住戶,周逸婷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見原告於社區中庭靠近大廈出入口處以金爐燃燒金紙,要求原告將金爐移開,而與原告產生爭執,2人持續行走爭執至社區外騎樓處,周逸婷見原告拿出手機開始攝影存證,已預見強行拉扯他人手臂、身體,可能導致他人在拉扯過程中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為拿取原告之手機,徒手拉扯原告之身體及左手臂,致原告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前臂4公分、前胸)等傷害,周逸婷並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之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周逸婷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⑵原告就上開傷害事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周逸婷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事件緣由、周逸婷行為情節、原告傷勢,及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公允。
⒉江少忠未構成傷害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江少忠先徒手攻擊原告云云,並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核,該診斷證明書除上開傷勢外,雖另載有「右前臂腫痛」之內容,然而,疼痛部分僅屬痛覺,顯係醫師依病人即原告主訴所為之診斷。而關於江少忠如何傷害之情節,原告於系爭刑案係指訴江少忠毆打其右手臂,惟原告於本件及系爭刑案提出之傷勢照片均為左手,無從判斷其右手臂確有遭毆打腫脹情況。再者,經本院檢視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核閱系爭刑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臺灣士林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江少忠僅以左手臂輕微阻擋原告走向周逸婷,未見江少忠確有何攻擊毆打原告之行為。綜酌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難以認定江少忠確有攻擊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就周逸婷上開傷害行為部分,江少忠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是原告主張江少忠亦構成傷害侵權行為乙節,難以憑採。準此,原告請求江少忠負傷害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社區大門口對其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之一。而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考)。有關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以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無論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判斷標準並無不同。
⒉經本院綜酌系爭刑案及本件之證據資料可知,周逸婷係不滿原告燃燒金紙之場所及所生煙霧,因而出言「大爛人」等語,考以一般祭祀然燒金紙之場所,本應儘量與個人居住處所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未燃燒完全、尚有火苗之金紙隨風四散,致生公共危險或造成空氣污染,周逸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擔憂影響住戶安全及環境等情,並未違背常情,可認周逸婷係出於公共安全之目的、一時情緒激動而出言,尚非毫無理由出於實質惡意所為,不足認定周逸婷主觀係以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為唯一目的,依上述說明,周逸婷所為言語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認未構成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上述言語係周逸婷之言論,與江少忠無涉,江少忠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逸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