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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4號

返還出資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陳健國
原告
陳佑全
原告
黃昶棟
原告
楊詠丞
原告
潘隆翔
原告
孫婉齡
原告
謝忠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告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㈠原告陳健國新臺幣8萬元、㈡原告陳佑全新臺幣4萬元、㈢原告黃昶棟新臺幣5萬元、㈣原告楊詠丞新臺幣7萬元、㈤原告潘隆翔4萬元、㈥原告孫婉齡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4,0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1萬元各為原告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7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依各自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㈠陳健國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㈦謝忠遠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有聲明第二項部分,業已撤回)。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系爭變更狀),變更聲明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㈠陳健國27萬9,000元、㈡陳佑全18萬9,000元、㈢黃昶棟19萬4,000元、㈣楊詠丞23萬2,000元、㈤潘隆翔12萬8,000元、㈥孫婉齡2萬元、㈦謝忠遠7萬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屬合法。又原告聲明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原告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同一之聲明,除主張依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倘若認股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法律主張之補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先後任職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茂公司),均於111年12月9日離職,在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被告(即策茂公司股東之一)簽署2020認股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各依所認股份匯款予被告。原告均已自策茂公司離職,依各自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買回原告之認股股份(或出資額),但被告拒絕履約,爰依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倘若認為系爭認股契約無效,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認股辦法、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均無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且有限公司不可能買回自己的出資額,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買回自己股份,系爭認股契約雖名為股份,實際應為出資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無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謝忠遠於000年0月間,各自簽署系爭意願書(見卷第17、19、21、23、25、27頁),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見卷第29、31、33、35、37、39頁),各自勾選任認購意願、系爭認股契約日期,以及原告各自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51頁),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109年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依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各自登記之出資額,亦如附表所載。

㈢系爭認股契約載有以下之條款:第1條:「本契約依據"善茂投資有限公司認股辦法"(以下稱認股辦法)訂定之。」第2條:「乙方依甲方公布可供認股時間回覆認股意願並完成相關程序,逾甲方公布期程即視為放棄認股邀請。」第3條:「乙方(即認股人)依認股辦法取得之認股邀請及股份不得轉讓,且乙方於離職時應依當年度認股價格賣回甲方指定之特定人,不得異議。」

㈣原告前於111年12月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渠等為遭資遣之員工,請求被告依系爭認股契約買回渠等持有被告員工認股股票。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系爭認股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認股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

⒈按,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則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可明。據此,有限公司僅有股東之出資額,並無股份之概念。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則明文:「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⒉查,依系爭認股契約第1條條款,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之由來及依據為被告公司之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認股辦法,第1條記載:「為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與責任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特設置本辦法。」,第3條有關認股人資格條件,則規定:「善茂投資有限公司以參酌年資、職等、差勤、整體貢獻等評比資料之方式邀請策茂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編制通過3個月試用期之正職員工認股,非正職員工由其主管提出申請,以個案方式進行評核。」,第5條第3項明定認購股份之種類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第5條第4項則規定認股人因故自策茂公司離職之辦理方式。綜觀系爭認股辦法之整體內容,可知係仿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制度。然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有別,屬性本質亦不同,並無股份或股票之概念,當無所謂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認股制度或規定之適用。再由前揭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限制認股人不得轉讓股份,及認股人離職時應賣回被告指定之特定人之義務,亦與前揭公司法第111條有關有限公司出資轉讓規範相違。復以系爭認股契約之條款,係由被告一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條款,顯屬附合契約,且被告為策茂公司之股東,原告則為受雇之員工,其中第3條僅對認股人即勞方為轉讓限制,及規定其負有賣予被告指定特定人之義務,然未明文被告即資方之義務,顯然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被告之責任,而於他方即認股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應認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款項之認定:

⒈系爭認股契約關係方面:系爭認股契約之約款核屬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認股契約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前因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惟關於應返還之利益金額,原告雖以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據,主張其各自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然而,公司登記表之記載非必與實際給付之款項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所受利益及其受損害負舉證之責。就此,除附表所示各原告實際匯款給付之金額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受有款項之利益。是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㈠陳健國8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出資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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