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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返還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黃詩婷
參加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嵐
被告
羅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慧玲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保費已經匯入受告知人即參加人之前受僱人林嘉盈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生效,且按一般保險實務習慣,原告應先照會被告補正等語。查,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手足之延伸,故林嘉盈雖告知錯誤帳戶而經被告將保費匯入該帳戶,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事實。再查,被告與參加人雖均陳稱:依板橋簡易庭另案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等語,然而契約之「成立」與契約之「生效」在法律上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生效」,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客觀上未有收取保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未生效,則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查,參加人陳稱關於一般保險實務習慣部分,經審閱參加人庭呈之參證七,第6、7條係關於客戶補正資料期限之約定,並非賦予保險公司應照會客戶之義務或如客戶遵期補正即會予以核保之義務;參證五「資料不全照會單」之照會原因業已敘明本件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費而未生效,解釋上無從認為係通知被告補繳保險費。而金管會之函釋與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參加人之主張係無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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