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葉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郁雯律師
- 被告
- 許廷鈺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283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確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依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子葉恆誌與伊先前為朋友,葉恆誌先是向伊宣稱家中做工程需要周轉,又不斷向伊與伊朋友借款,共積欠伊方面超過250萬元款項,原告知悉葉恆誌確有積欠伊款項,雙方也願好好協商討論,乃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至伊經營之餐廳協商,雙方以250萬元和解,原告出於志願承擔葉恆誌之債務,故簽發另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並無脅迫之情云云。然而,綜酌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證人葉恆誌證述內容,葉恆誌與被告間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限於葉恆誌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訊息對話結算之19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上開190萬元以外,葉恆誌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其母親借款35萬元、向第三人小宇、大鈞借款、酒店消費款約20萬元等債務,均為葉恆誌所否認,此等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難認為真正。是以,縱認原告係因承擔葉恆誌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本票,同日簽發另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亦已足,不足認定就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執此為抗辯事由,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上述,則有關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問題,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