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7號
- 原告
- 黃鴻彰
- 被告
-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白
- 訴訟代理人
- 賴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被告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內容為籃球項目之波士頓賽爾提克隊獲勝,勝分差25分,當天球賽之比數係120分比95分,波士頓賽爾提克隊獲勝,且勝分差剛好為25分,但其至經銷商兌獎,卻告知其未中獎;被告未清楚揭露規則、標示不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等規定,導致其喪失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彩券影本內容,原告係於被告之官網自行選擇球賽勝分差,從12個選項中,選擇「﹥25分」之玩法,按下投注選擇鍵後,官網將其投注內容轉換為QR-Code,原告再將該QR-Code透過經銷商之投注機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之印製,而當天球賽最終結果為勝分差25分,選擇「21-25分」之玩法方具中獎資格,原告投注之玩法並未中獎等語。
㈡經核:
⒈關於被告所經運動彩券之勝分差區間,併列之投注選項共12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投注選項為「21-25分」時,數學意義上係包含「21、22、23、24、25分」;投注選項為「>25分」時,則代表分數須超過25分,即26分以上。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其113年5月8日投注之彩券影本,原告投注之勝分差為「波士頓賽爾提克>25分」(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其投注為勝分差25分,應屬其個人之誤解。
⒊當日籃球項目之比數結果,波士頓賽爾提克隊以25分獲勝,即勝分差為25分,兩造並無爭執,自應歸類在「21-25分」之投注選項,是原告上開彩券「波士頓賽爾提克>25分」,並未中獎,甚為明確。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清楚揭露規則、標示不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云云,然檢視被告提出其官網之投注規範、選項示意圖等內容,客觀上,一般參與投注者,並無難以辨識與選擇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