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68號
- 原告
- 何汶珊
- 被告
- 楊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使用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t.org.tw」之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ca0000000tech-taiwan.com」、「CI0000000tech-taiwan.com」、「benja0000000tech-taiwan.com」、「shir0000000tech-taiwan.com」之人,並於電子郵件內容中傳送「兩位幫兇...當初你們為了幫王怡傑介紹女朋友,何汶珊張愉筠感謝你們的雞婆,把我老婆Sunny也介紹進去了,王八蛋,人老老實實確是虛偽做出這種下三濫的事,兩個人還上了床,破壞了我的家庭...感謝你們這些爛人,小孩何其無辜,你們都是共犯幫兇,共同的罪人,毀了我家庭,你們三觀都很差很爛,平常愛說別人三觀不正,結果最不正的是你們,如果你們有信仰,你們真的罪孽深重,現在讓你們跳出來罵他們譴責他們,爛人確是吃飽睡好還能安穩工作...」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被告於郵件最後段落記載「不知貴司的制度如此敗壞,貴司廠長濫用職權,請問貴公司該如何處理此事情?請給個合理交代」,堪認被告是希望透過公司的規章制度或者柔性勸導,以解決被告認為其妻與公司同事外遇,家庭圓滿遭破壞之紛擾,方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足認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是為促使公司就內部員工之行為加以制裁,尚難認為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了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其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被告係因認家庭遭破壞而有不快,自無可能期待被告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所據,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